2008.10.30 10:22
-
在清华大学日前举行的“21世纪商法论坛”上,专家认为,公司重组将在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相关部门应对资产重组、合并中的有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保护债权人利益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指出,资产重组涉及营业转让的规则很多,应进一步作出筛选。虽然营业转让发生在营业转让人和营业受让人之间,但为防止营业转让人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营业上发生的原有债务作出安排是非常必要的。债务安排的关注点是:营业转让人仍需对营业上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不因营业转让而免除,除非债权人同意免除;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营业转让人的商号,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对营业上原有债务承担责任;营业受让人虽未继续使用营业转让人的商号,但通过广告承诺承担营业上原有债务的,应承担其清偿责任;营业继承人对营业上的原有债务应准用营业受让人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营业上发生的债权作为营业财产的一部分一体转让,应肯定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的效力,避免双重清偿。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范健也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异议权作了明确规定,但未对该异议权的效力及其救助方式作明确规定,难免引起认识上的分歧。而这种认识分歧将使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地位与处境发生实质性变化,因而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界定。
他指出,《公司法》使债权人异议权的效力极为宽松,以至于基本上对合并中的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在废除了债权人异议权具有直接阻却公司合并效力的规定后,有必要设置防止合并中的公司故意不承担债权人所提出的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责任的法律规范。由于公司合并后债权人很难证明其债权因合并而受到损害,故仅追究董事等责任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不足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应同时确认公司合并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的规则。
明确回购请求权
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钱玉林指出,根据《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就公司合并事项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关于该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使用法上解释的问题。
他认为,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适用对象,但《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合并应经各方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因此在解释上应理解为适用于消灭公司和存续公司的反对股东。我国《公司法》有关反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实施中关于程序的规定,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启动条件、具体操作步骤、各种特殊的补救措施及评估程序等规定得尽可能详细。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建议,在现在《公司法》基础上,还应当规定有表决权股东的收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异议或投反对票、规定无表决权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不设定前提,上市公司限制流通股东享有收购请求权;而上市公司流通股票持有股东不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但公司章程规定的依照上市公司章程办理。在使用程序方面,《公司法》改进或解释可以规定公司告知股东异议的权利;异议股东事先作出反对通知,并在股东大会决议时投反对票;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收购请求等。 标签:广告 上市公司 收购 投资者 浙江 |
|